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设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抗灾救灾、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不实行招标。”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监理、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处以监理、咨询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