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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对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发票的存根联保存期满5年后,由用票人登记造册,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申请缴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销毁。
  (五)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应先到发票管理部门办理缴销发票手续,然后凭发票管理部门开据的发票缴销证明(证明格式由各地市按征管文书自行确定),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七、发票的开具与保管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免予逐笔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收款方应据实填开,不得拒绝。
  (二)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发票,原则上只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开具,不得跨省、市、县开具,省际毗邻市县之间如须跨省开具发票的,需报省局征管处批准后方可开具;省内如须跨市、县开具发票的,由地市发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具。
  (三)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其发票被扣押、缴销或正在查处过程中,在此期间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四)取得发票联的一方丢失发票联,应向开具方提出申请,开具方在查对存根、记账联无误后,可按实际情况出具书面证明和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盖章,一律不准重复开具发票。
  (五)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管理,建立责任制,设专人保管、专库(柜)存放,做到专账登记,账实相符,搞好安全“四防”工作;对发票的存根联、发票领购簿、发票领用存登记台账等有关发票管理资料保存5年以上,方可按规定销毁。
  (六)用票单位和个人对发票要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遇有被盗、丢失、毁损发票及有关资料情况时,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和发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接受税务机关处理。
  (七)对经有关部门批准停、歇业的单位和个人,自报停之日起,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存其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和发票领购簿,待再行开业时,申请领回继续使用。
  八、发票的财务管理
  (一)各级发票管理部门,必须依据国家财务制度的统一规定,设专(兼)职财会人员,设置总账、分类账及其他相关账目,进行财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核算财务成果,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各项发票管理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二)各级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发票工本管理费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取和层层加收。
  九、发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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