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
职业教育法》执法责任,把发展职业教育落到实处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本地区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统筹协调、督导评估、指导和扶持。
要采取切实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同时积极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事业。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地职业教育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根据《
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加强沟通协作,各司其职,共同推进职业教育的发展。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管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
职业教育法》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三)行业组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各类企业均要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责任,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工作,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进行。
(四)举办职业教育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与举办普通教育学校一样,享受政府规定优惠政策。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该享受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一样的待遇,职业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参照普通教育学校教师的待遇予以落实。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办学,对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各级政府可以在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筹措等方面适当给予扶持。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学校的学生,可以安排在当地对口培训中心进行实习。
(五)加大劳动监察力度,认真实施劳动预备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凡城乡初、高中毕业生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的,必须参加1—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才能就业。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加强对“两类”人员(富余人员和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努力使城乡就业人员接受不同形式的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各类企事业单位要优先录用省内已接受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就业者。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机构建设,加强对用工单位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国家劳动用工规定的企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