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正式设计单位设计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施工图纸;
(二)已经确实具备施工资格的建筑装饰施工单位;
(三)已经规划、消防及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四)具有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或房屋产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在杭从事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本市建筑装饰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后,方可承接相应的建筑装饰施工业务;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来杭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须按《杭州市外来施工队伍进杭施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杭承接与其资质相应的建筑装饰施工业务。
严禁无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从事建筑装饰施工业务,严禁越级承接建筑装饰施工业务,严禁非法转包。
第九条 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和本市有关质量规定进行,并接受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建筑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确认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装饰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的,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确需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必须报经房屋产权单位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产权属私人所有的房屋,报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装饰施工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消防管理规定,不得妨碍他人工作和休息,危及他人安全。
第十三条 因房屋装饰造成他人房屋或其他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补办“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