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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7]76号 1997年11月20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津政发(1995)29号)予以修改。
  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离、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以及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将第十九条增加第一、二款:“损害补偿调解在农机监理部门主持下进行。当事人一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原一、二款为三、四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事故责任者,区、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责任和事故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小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30至50元罚款;负主要责任的,处以警告或20至30元罚款;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100至200元罚款;负主要责任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四)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200至400元罚款;负主要责任的处100至300元罚款;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处300至500元罚款;负次要责任的处100至300元罚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发生重大事故、大事故而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由农机监理部门取消其年度审验资格,并收回本人的驾驶(操作)证。
  前款所指人员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驾驶(操作)证。”
  六、将第三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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