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者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法携带、邮寄、承运、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法邮寄、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