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修改为:“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予以删除,其余条文依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