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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等的决定

  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对投标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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