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男方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男方参加社会统筹当地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医疗费报销收据和有关申报单,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十五、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除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外,不得用于购买股票、企业债券、拆借、投资等风险性投融资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二)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定员、定额和专项需要予以核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但提取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当年收取的生育保险费的2%,用于管理机构的办公费用及其业务经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社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者依法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