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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2月20日,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废止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21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三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 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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