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
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津政发(1995)4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八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