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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1997)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维修、冲洗车辆影响交通,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不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
  (五)在交通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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