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设巡警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警大队。
市辖区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警大队。”
三、第十四条增加两项:“(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公安法律、法规、规章所列违法行为;”同时删除原第(八)项。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公安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按规定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巡逻警区实行巡察责任制,巡警不得因办理案件贻误正常巡逻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