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7修正)

  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除下列规定外,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款第(一)、(二)、(三)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
  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实行水冲式,并逐步提高档次。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新建、扩建或改造。
  第十三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城建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占用独立式公厕。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还建;确实不能先建的,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四章 公厕的保洁

  第十五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有关单位也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面清洁,无垃圾、污物;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