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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修改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公厕应当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厕的选址定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城建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确定。
  第八条 公厕规划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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