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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7修正)[失效]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电能管理,应当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
  电加热设备效率和企业受电端至用电设备的线路损耗率应当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电计划,按所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率组织生产。企业日负荷率应当不低于规定的指标。
  第十八条 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以及所属生产点,因生产需要而进行扩建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经济委员会审定。
  凡新建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或者生产点,还须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凡有条件的应当积极发展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联合供汽等集中供热形式。
  实行联合供汽的企业,应当按市能源领导小组、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联合供汽的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地区,供热单位应当经济合理地向周围的工业企业增加供热量和扩大供热范围。
  新开发工业区必须制订集中供热规划,并由主管部门如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年耗各种燃料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热平衡的测定分析。
  年耗电500万度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电平衡的测定分析。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热平衡、电平衡、能平衡的测定分析。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凡有使用国家经济委员会、机械工业部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应当制订更新计划,落实资金,严格按计划进度完成设备更新。
  工业企业应当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铁合金、电石、烧碱、甲醇、合成氨等高能耗产品的工业企业,应当按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生产。
  第二十四条 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能源技术标准或者管理规范进行设计,选用节约能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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