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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9月22日,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5日)废止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12月19日 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节能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市属工业企业、区或者县属工业企业、乡镇工业企业),以及中央单位和其他省市在沪的工业企业,均应当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工业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等。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含3000吨)不足1万吨的工业企业,应当有分管节约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3000吨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备从事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四条 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工业企业的年耗能量,以1980年度的实际消耗量为依据划定。
  凡年耗能量有增长的企业,应当根据新的实际消耗量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确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
  第六条 工业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应当不低于90%。
  能源消耗一级(进出厂)计量检测率应当不低于95%,二级(车间)和三级(主要耗能班组或者机台设备)计量检测率应当不低于90%。
  能源计量器具要定期检查、校验,受检率和合格率应当不低于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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