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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1997修正)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有一个部门未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一律不得占用。
  第十条 (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占路保证金按临时占路费的50%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
  第十二条 (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共同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 (占路保证金的退还)
  占路保证金在临时占路期满,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后退还。
  临时占路期间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或者占路期满未及时清理占路物资的,有关的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可先从占路保证金中扣除;占路保证金全部扣除仍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临时占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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