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废止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21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新办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