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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长春市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31日)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方案,决定对《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准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按应补栽的树木收缴相应的绿化费。”
  2、第四十条修改为:“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相应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3、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延误费。”
  4、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强制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5、第四十四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者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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