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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7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7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
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1997年12月25日经省
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七条增加“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于每月15日前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列第一款后。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当地墙改主管部门”改为“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增加二款,列第一款之后:“中省直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省墙改主管部门征收;市(行署)、县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征收。专项用费不得以物抵缴和缓缴。”
  四、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免专项用费的,按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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