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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1997修正)

  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定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雇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雇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雇员证或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 外事服务单位采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举办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式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提供服务的,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到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中第四条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德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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