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1997修正)
(1996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事服务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必需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已经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交纳社会保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