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3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纤维检验机构对羊毛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第五条修改为:“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应当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技术能力和分选、整理羊毛的条件,配备专(兼)职羊毛检验人员。
“羊毛检验人员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具有畜产检验技术员以上职称的除外)合格后,方可从事羊毛验等定级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销售羊毛,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对尚有使用价值的掺杂使假羊毛,购销双方应当按照省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重新计价。”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未作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羊毛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对尚有使用价值的羊毛监督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羊毛质量监督检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