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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鞍房发[1997]第95号 1998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借鉴外省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座落在鞍山市市区内的公有住房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产权单位同意,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负责全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一)为购买商品房或其它公有住房而筹措资金的;
  (二)为参与房改购买公房而筹措资金的;
  (三)自住有余的。
  第六条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公有住房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拖欠房屋取暖费的;
  (四)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五)独用单元式房屋转让部分住房使用权的;
  (六)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将要拆迁的;
  (七)转让后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
  (八)其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八条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下列当事人有优先受让权: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该户房屋的共用人(含共厨、共厕、共厅等);
  (三)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住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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