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原第六条中第二、三、四项删除,修改为“1994年以后毕业的,获得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二、原第七条修改为“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的在编人员,可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三、原第九条修改为“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有关事宜按《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执行。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四、在第十二条后增设一条做为第十三条,内容为“乡(镇)卫生院在编在岗10年以上但未经护理专业培训或经过非正规护理专业培训者,准予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护士执业证书》”。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护士注册机关应按下列审查权限注册”: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行政部门注册。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由省中医管理局注册。
六、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