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在“方准开业”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2、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