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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失效]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十五条修改为:“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5.第十七条修改为:“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劳动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6.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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