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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宣布失效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六)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
  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七)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八)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第五条修改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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