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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
  二、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七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
  “(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
  四、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并在工商行政机关指导下,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有关器材设备,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灭火器材等,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五、第十条修改为:“开办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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