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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批准文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申请报告,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并核发销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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