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
(1997年12月31日)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契税的证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契税。
发生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商品房预售以及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按规定交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3%。
三、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不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核定,超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