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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46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将第九条删除。
  五、将第十条中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
  六、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用户”改为“单位和个人”;将第(二)项中的“倒灌液化气和”字样删除。在第(四)项后增加两项:“(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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