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认定为冤案、错案,但“一府两院”不予认定的案件;
(二)“一府两院”已经认定为冤案、错案,但不追究冤案、错案责任或追究责任失当的案件;
(三)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发现并且认为有冤错可能的案件。
第七条 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汇报;
(二)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调查和评议;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材料;
(四)批转限期查处;
(五)制发《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书》;
(六)依法决定进行质询;
(七)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其他认为需要的方式。
第八条 常委会对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监督,由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归口承办。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部门认为“一府两院”认定冤案、错案正确、错案责任追究适当的,应予以支持;认为“一府两院”认定错案有误、责任追究失当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向“一府两院”提出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
第十条 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建议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经常委会审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一府两院”执行。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会作出口头答复。需要书面答复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签署意见。
半数以上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一府两院”执行。
第十二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常委会决定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应组织对该案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报告常委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一府两院”执行。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发出《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书》或批转查处的案件,“一府两院”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报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