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取代)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