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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1998]25号 1998年2月9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范围
  凡是按规定纳入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范围的企业(包括经批准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均应按通知规定执行。金融(含城乡信用社)保险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项目
  (一)固定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
  (二)流动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坏账损失、现金损失。
  (三)遭受风、火、水、震等人类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
  三、财产损失的计算
  财产损失的计算原则上按下列口径掌握:
  (一)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损失以及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其原值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二)流动资产损失的计算
  1.盘亏、短缺、毁损、报废的材料、物资、产(商)品按原价(进价)扣除残值和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算。
  2.坏账损失、现金损失按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计算。
  3.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的净损失计算。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
  企业(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以每个成员企业为单位)年度内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其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地国税局自行确定。
  五、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企业会计年度内发生并需要处理财产损失的,应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处理财产损失申请,其中对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有规定监管级次的按确定的监管级次分别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监管级次以下的成员企业和单位由其上一级监管级次企业按每个成员企业和单位统一向该监管级次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对实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分别由各成员企业和单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申请处理财产损失应填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报送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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