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的20%部分和‘三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条 省级排污费百分之二十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按季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另百分之五十由省环保部门提出计划,经省财政厅核批后拨给省环保部门,由省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三小块’部分的60%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40%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三小块’一起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环保部门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缴收的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作的留市、县,按第十九条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需申请环保补助资金的,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环保部门审批。经批准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规定的治理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除缴纳排污费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仍须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联营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超过总投资或股份百分之五十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亦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
广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
废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废水
┌──────────────┬──────────────────────────────┬───┐
│有害物质或 │ 浓度超标倍数 │起征 │
│ 项目名称 ├───────┬─────┬──────┬─────────┤费(元)│
│ │ 5倍内 │ 〉5~10 │〉10~20 │ 20以上 │ │
├──────────────┼───────┼─────┼──────┼─────────┼───┤
│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 │1倍以下收0.15,│5倍收0.20,│10倍收0.30, │20倍收0.45,每增加 │ │
│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15,不得 │ 50 │
│ │1倍增收0.01 │增收0.02 │增收0.015 │高于2.00元/吨水 │ │
├──────────────┼───────┼─────┼──────┼─────────┼───┤
│氟、铜、锌、锰及其化合物、 │1倍以下收0.10,│5倍收0.15,│10倍收0.20, │20倍收0.35,每增加 │ │
│*化物、硫化物、挥发酚、有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08,但不 │ 50 │
│机磷、磷酸盐、石油类、动植 │1倍增收0.01 │增收0.01 │增收0.015 │得高于1.00元/吨水 │ │
│物油、苯胺类、硝基苯类、阴 │ │ │ │ │ │
│离子合成洗涤剂 │ │ │ │ │ │
├──────────────┼───────┼─────┼──────┼─────────┼───┤
│悬浮物、CODcr、BOD5、│1倍以下收0.04,│5倍收0.06,│10倍收0.10, │20倍收0.15,每增加 │ │
│色度、氨氮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02,但不 │ 50 │
│ │1倍增收0.004 │增收0.008 │增收0.005 │得高于0.30元/吨不 │ │
├──────────────┼───────┼─────┼──────┼─────────┼───┤
│ 天然铀、钍 │0.25 │ 0.35 │ 0.50 │ 1.00 │ │
├──────────────┼───────┼─────┼──────┼─────────┤ 50 │
│ 其他放射性物质 │ 1.00 │ 3.00 │ 6.00 │ 8.00 │ │
├──────────────┼───────┴─────┴──────┴─────────┼───┤
│ PH值 │ 超过6~9,每高低1按0.04元的1倍计 │ │
├──────────────┼──────────────────────────────┤ 50 │
│ 病原体(大肠菌群) │ 0.0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