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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废止《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根据1998年4月2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排放的烟尘,执行锅炉烟尘的排放标准。
  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见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简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未设监理机构的市、县,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机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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