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收缴、使用暂行规定

  1.工业生产企业不超过产品销售收入的1%;
  2.商业企业不超过商品销售额的 0.5%;
  3.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企业不超过营业收入的2%;
  4.建筑安装企业不超过工程直接费用的0.5%;
  5.交通运输企业不超过营运额的1%;从事装卸、包装、搬运的不超过收入的2%。
  五、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确实不足以开支或因特殊原因需要提高提取比例的,应征得当地税务机关同意后,报省税务局审批。
  六、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应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
  1.提交上级行政管理费、拨补下级行政管理费。
  2.由行政管理费开支的行政人员工资及工资性奖金、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业务费、福利费、修缮费、职工教育费、行政管理方面的奖励支出、固定资产折旧、退休职工生活费,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
  3.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
  4.经省税务局审查批准的其他支出。
  七、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对其来源和年度所需费用由当地税务机关进行认真审查,每年核定一次提取、上缴比例;对各项开支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
  八、各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行政管理费,必须向缴款单位开具合法的收据。
  九、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对企业主管部门可否收取行政管理费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核定提取比例或数额,通知所属集体企业缴纳;对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核定提取比例。企业主管部门擅自到企业收缴行政管理费的,税务部门不准予列销。
  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监督和检查。每年至少要对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和使用行政管理费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年终汇审,剔除不合理支出部分,有结余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对审查发现的擅自提高收缴标准和比例、扩大开支范围的,要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理。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
  1.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支出计划审批表(略)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