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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收缴、使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收缴、使用暂行规定
(黑税二[1990]148号 1998年3月23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集体企业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维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和纠正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和使用行政管理费中的混乱现象,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第192号和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06号文件精神,对收缴和使用管理费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开支标准都必须坚持“收缴合理、勤俭节约、量入为出、结余缴税”的原则,由当地税务机关监督管理。
  二、行政管理费的收缴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1.凡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无合理经费来源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核定的比例和数额向其直属企业或下一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和提取行政管理费。
  2.行政管理费收缴和提取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由省税务局审批后,通知各地税务机关监督执行。
  跨地市的中、省直企业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由省税务局审批后,通知各地税务机关监督执行;不跨地市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批管理。
  地、市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跨市、县的由地、市税务局审批,通知各地税务机关监督执行;不跨市、县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批管理。
  县(市)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由县(市)税务局审批管理。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收缴和提取行政管理费,已提取的不准列支。
  3.集体企业只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缴纳行政管理费,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只能向直属企业和下一级主管部门收取行政管理费,不得超级或重复收缴。
  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行政管理费,须填报收缴计划审批表和支出计划审批表,报经同级税务机关认定、审批。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取行政管理费:
  1.列入各级财政或事业费开支的;
  2.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
  3.有经营和业务收入的;
  4.有其他经费来源的;
  5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不应收取行政管理费的。
  四、各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行政管理费(含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应在下列比例之内,由各级税务机关核定批准后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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