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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师(局)农机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到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维修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被认定为违犯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未经农机部门对其作业条件进行审定或虽经审定未取得《合格证》而开业者。
  (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未按期补办由农机部门颁发的《合格证》而继续开业者。
  (三)超出审定(验)及《合格证》注明维修类别、等级的规定进行作业者。
  (四)拒绝农机部门审定及每年一次的例行审验,不按规定向农机部门缴纳审定(验)费者,由农机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未达到要求的, 由农机部门吊销其《合格证》,对无《合格证》者,责令立即补办。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师(局)农机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兵团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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