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手段,出厂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力争满足农机零配件的生产供应。
第十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和销售者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假冒伪劣的农机产品。
第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农机产品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办法,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鉴定,并获得新产品证书。
第二十一条 农机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与销售产品相适应的保管养护条件和熟悉所销售产品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二条 农机销售企业必须履行严格的进货检验制度,确保购进的产品符合规定的产品合格证明和规定的外包装标识。对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还必须验明两证。
第二十三条 农机销售企业销售的产品质量应对用户负责, 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机销售企业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销售的产品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在“三包”期限内因为销售者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承担对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的销售网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应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护和技术保养,主要农业机械都要入库、入棚、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根据实际情况由各级农机部门实行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并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减收作业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各师(局)农机部门根据本垦区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制定本师(局)收费标准或收货限额,并上报兵团农机部门备案,农牧团场应严格执行此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