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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19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2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3日以粤府[1990]7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或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缴交排污费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监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的费用(以下简称‘三小块’),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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