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可以实行房屋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方式和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拆迁人给予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
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至2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