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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7日)废止(原因: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根据1998年4月2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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