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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企业用工促进再就业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企业用工促进再就业暂行规定
(呼政办发[1998]51号 1998年6月8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市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必须进入劳动力市场,按职业介绍中有关规定有序进行,严格履行用工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招工简章,禁止在市场之外招聘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需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印刷品以及其它媒介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必须事先经市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确定聘用人员后,填写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招聘职工登记表》及《招聘职工花名册》。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招收的职工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手续。职业介绍机构要定期将招聘情况向劳动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禁止招收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特种工种单位招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与原工作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国家规定禁忌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禁止招收女职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职工时应优先招聘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人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或旗县区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可将该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招收男45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的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劳动合同的,且下岗职工确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政府从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九条新办企业招聘职工应保证招聘下岗职工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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