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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发布日期:2003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5日)修正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不含郊区的非建成区和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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