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
政策及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抵扣比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榕国税流[1998]241号 1998年7月13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和《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抵扣比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以及省国税局闽国税流[1998]062号、063号的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对象确定问题:
为了不折不扣地贯彻好国家规定,各地应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13号规定来确定划转对象,不得擅自变通。对纳税人1998年1~6月实际应税销售额已达到80万元以上,可不列为划转对象。但对税负低于2.5%的应重点进行检查,发现弄虚作假,一律取消其抵扣资格。对暂认定企业,暂认定期未满的可不予划转,暂认定期一律确定为一年,期满后其应税销售额达不到180万元,应予取消。
上述所称“商业企业”包括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应税销售额”是指应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所取得收入均包括在内。
二、关于“两项”政策调整执行时间问题: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14号规定,凡1998年7月1日以后申报抵扣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均按7%扣除率计算,因此,1998年7月1日起申报6月份以前月份的税款其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也应按7%的扣除率计算。
(二)根据国家局关于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工作应在1998年8月底完成的要求,考虑到我市前期准备工作已比较充分,因此,全市统一要求在7月底前完成,各地在划转中应逐户填报《一般纳税人资格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审批表》,严格按规定审核划转。同时应将划转对象逐户列册(表格附后)于8月10日前连同划转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纳税人其专用发票应尽快收缴并办理划转手续,在办理期间所发生的业务应以4%预储税款并按原规定计税,但税负低于4%的应补足4%。划转之后,应即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和计征税款。
三、关于列入划转对象税款如何结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