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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1998修正)[失效]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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