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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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